ICS 03.100.30 C 05 MH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 MH/T 7013—2017 代替 MH/T 7013-2006 民用航空招收飞行学生体检鉴定规范 Medical specification for recruitment of civil aviation airman trainees 2017-09-07发布 2017-09-10实施 前 言 本标准依据GB/T 1.1-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。 本标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提出。 本标准由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归口。 本标准代替并废除MH/T 7013-2006《民用航空招收飞行学生体格检查鉴定规范》。与MH/T 7013-2006相比,除编辑性修改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: ——对中文和英文名称进行了修改(见封面的中文、英文名称); ——删除了身高、腿长等的数值要求(见4.1,2006年版3.1和3.2); ——删除了癫痫等疾病家族史和泌尿、血液等部分系统疾病的病史限制(见2006年版4.7、9.1和 10); ——调整了精神疾病的分类描述(见5.1,2006年版4.1~4.4); ——放宽了对肝、肾囊肿等疾病和远视力、屈光度、高频听力等的要求(见9.1、10.1、15.1、15.2 和16.1,2006年版8.2、9.1、14.1、14.2和15.1); ——符合一定条件下,放开了角膜屈光手术的禁止性要求(见15.19、15.20,2006年版14.10); ——明确了对各种疝、子宫内膜异位症以及内固定物、人工关节、人工椎间盘等植入物的要求(见 9.5、10.3和13.2); ——规范了低频听力和语频听力的要求(见16.1,2006年版15.1); ——调整血压测量程序和梅毒筛查项目,删除了胸透、增加总胆红素和尿潜血等部分辅助检查项目, 增加了部分辅助检查的要求和结果判断等(见附录A、附录B,2006年版附录A、附录B)。 本标准起草单位: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医学中心。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:王雷、徐占民、汪庆、梁艳闯、马峰杰、杨剑。 本标准于2006年10月首次发布。 民用航空招收飞行学生体检鉴定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民用航空招收飞行学生的体检鉴定原则、项目和方法。 本标准适用于民用航空招收飞行学生的体检鉴定。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。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,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。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,其最新版本(包括所有的修改单)适用于本文件。 GB/T 16403声学测听方法纯音气导和骨导听阈基本测听法 3 总则 3.1 民用航空飞行学生体检鉴定结论分为: a) 合格; b) 不合格。 3.2 民用航空飞行学生体格检查项目和方法见附录A,辅助检查项目见附录B。 4 基本要求 4.1 身高、腿长和臂长应符合飞行职业要求。 4.2 体质指数(BMI)不应大于24或小于18.5,但下列情况鉴定为合格: a) 体质指数小于18.5,骨骼肌肉发育良好; b) 体质指数大于24,腰围小于85 cm,腰臀比小于0.90,体型匀称,肌肉发达,胸、腹、腰等 部位无脂肪堆积现象。 4.3 不应有恶性肿瘤及其病史,以及可能影响功能的良性肿瘤。 4.4 不应有梅毒、淋病、尖锐湿疣、生殖器疱疹以及其他性传播疾病。 4.5 艾滋病病毒(HIV)抗体检测不应为阳性。 4.6 不应有具有临床意义的辅助检查结果异常。 5 精神、神经系统 5.1 不应有下列精神疾病及其病史: a) 器质性(包括症状性)精神障碍; b) 使用或依赖鸦片、海洛因、甲基苯丙胺(冰毒)、吗啡、大麻、可卡因,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 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; c) 酒精滥用或依赖; d) 精神分裂症、分裂型及妄想性障碍及其家族史; e) 心境(情感性)障碍; f) 神经症性、应激性及躯体形式障碍; g) 伴有生理障碍及躯体因素的行为综合征; h) 成人的人格与行为障碍; i) 精神发育迟缓; j) 心理发育障碍; k) 通常起病于儿童及少年期的行为与情绪障碍; l) 未特定的精神障碍。 5.2 不应有自我伤害的心理异常或精神障碍。 5.3 不应有癫痫、痫样发作及其病史。 5.4 不应有原因不明的或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及其病史。 5.5 不应有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病史。 5.6 不应有周围神经系统疾病。 5.7 不应有植物神经系统疾病。 5.8 不应有肌肉疾病。 5.9 不应有偏头痛、丛集性头痛或三叉神经痛及其病史。 5.10 脑电图不应有痫样放电、局灶性异常或中度及以上异常。 6 心理 心理学评定结果应符合飞行职业要求。 7 呼吸系统 7.1 不应有呼吸系统慢性疾病或功能障碍。 7.2 不应有肺结核。 7.3 不应有气胸。 7.4 不应有胸腔脏器手术史。 8 循环系统 8.1 不应有心血管系统疾病。 8.2 收缩压不应持续小于90 mmHg或大于等于140 mmHg;舒张压不应持续小于60 mmHg或大于等于 90 mmHg。 8.3 心率不应低于50次/分或高于110次/分。 8.4 不应有静息心电图异常。 8.5 不应有周围血管疾病,但下列情况鉴定为合格: a) 轻度下肢静脉曲张; b) 左侧轻、中度精索静脉曲张。 9 消化系统 9.1 不应有消化系统疾病、功能障碍或手术后遗症,但下列情况鉴定为合格: a) 单纯性肝囊肿总数目不超过两个,且最大径不大于2 cm; b) 肝血管瘤总数目不超过两个,且最大径不大于2 cm; c) 胆囊息肉最大径不大于0.5 cm。 9.2 不应有胆道系统结石。 9.3 不应有病毒性肝炎或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。急性病毒性肝炎(乙、丙型肝炎除外)治愈后一年以上未复发的,可鉴定为合格。 9.4 不应有直肠、肛门疾病。单纯的内、外痔,肛裂,鉴定为合格。 9.5 不应有各种疝。 10 泌尿、生殖系统 10.1 不应有泌尿、生殖系统疾病或畸形,但下列情况鉴定为合格: a) 单纯性肾囊肿总数目不超过两个,且最大径不大于2 cm; b) 单发肾错构瘤最大径不大于2 cm; c) 精索鞘膜积液、精索囊肿、精索或阴囊内小结节,排除结核和丝虫病。 10.2 不应有泌尿系统结石。 10.3 不应有严重痛经、子宫内膜异位症、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、多囊卵巢综合征、闭经和经前期综合症。 10.4 不应处于妊娠期。 11 血液系统 11.1 不应有血液系统疾病。 11.2 不应有病理性脾脏肿大;脾脏不应大于13 cm×5 cm(长度×厚度)。 12 风湿性、内分泌系统及营养代谢 不应有风湿性、内分泌系统及营养代谢性疾病。 13 运动系统 13.1 不应有影响功能的骨骼、关节、肌肉或肌腱疾病,以及畸形、损伤、手术后遗症及功能障碍。 13.2 不应有内固定物、人工关节、人工椎间盘等植入物。 14 皮肤及其附属器 不应有传染性、难以治愈或影响功能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疾病。 轻度足癣、轻度腋臭和局限性神经性皮炎,鉴定为合格。 15 眼及其附属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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